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在湖北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6年4月2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8年3月20日即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並於同年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期間原告屢次打電話連繫被告,被告均不回應,僅要求原告匯寄錢款過去,原告亦前往大陸找尋被告,然被告迄今仍不肯返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8年3月28日即離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出入境許可證、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均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張松本到庭具結供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娶一個大陸新娘,但我沒有看過被告......原告也去報失蹤,半年來我常常去原告家中,但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98年3月28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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