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丁○○○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羅興章 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被告 潘秀惠 即龍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乙○○起訴後,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丁○○○、甲○○、丙○○於98年2月5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狀繕本通知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無不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及被承受訴訟人乙○○係訴外人 林耿宏 之父母,林耿宏原受僱被告於96年5月1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山水彩色印刷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模板工作時,發生感電致死之職業災害,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因被告未依法為林耿宏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林耿宏勞保死亡給付。林耿宏受雇被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56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證,原告一造受有下列共210萬6000元死亡補償金額之損害:
①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1560×30日×5月=23萬4000元。
②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1560×30日×40月=187萬2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固於97年5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載明:「二、……除第三條所定事項外,甲方(即原告)拋棄就上開事件對乙方(即被告)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三、乙方未替林耿宏投保勞保,致甲方未能領取林耿宏勞保死亡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解決」,足證兩造就被告上開未投保勞保之賠償責任並未達成和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不賠償上開損害。
(三)被告及訴外人寰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謝柏勳 等人業務過失致林耿宏死亡部分,被承受訴訟人乙○○受有喪葬費、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損害,丁○○○受有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金額分別為434萬6119元、430萬4641元,共計
865萬760元,原告另對寰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謝柏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惟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迄今賠償原告共計僅400萬元(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共150萬元、被告龍暉工程行:100萬元),縱被告賠償本件未投勞保之損害,仍不足填補原告之損害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和解時,原告已有放棄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勞保死亡給付規定計算死亡補償金,向被告求償權利之意思表示。蓋依兩造之和解書約定「三、乙方未替林耿宏投保勞保,致甲方未能領取林耿宏勞保死亡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責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解決」,然兩造至今並未就勞保死亡給付補償金損害額達成協議,依當初和解時兩造既然約定另行協商,即有不按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方式計算補償金之意思,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勞保死亡給付規定:雇主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3萬4000元,及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87萬2000元,如當時雙方有按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之意思,衡情,大可以明文約定該部分補償金額為
210萬6000元,何需約定另為協商解決,顯然和解當時,兩造已有不需按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勞保死亡給付規定,計算死亡補償金之共識。
(二)本件職災事故依原告提出之「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山水彩色印刷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龍暉工程行所僱勞工林耿宏發生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本件工程:業主為訴外人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原事業單位為訴外人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為訴外人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再承攬人即為被告。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之負責人等,均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41號受理,偵查中檢察官即勸諭兩造和解以換取緩起訴,故當時原告即同意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業主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並由訴外人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100萬元,以及被告給付100萬元達成和解。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內容,顯係就原已明確之職業災害法律關係為和解,法律性質應非創設而係認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經查本件原告已和被告及訴外人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額共計350萬元,縱認被告仍應給付死亡給付補償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被告得就已給付之賠償金或保險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為辯。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商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丁○○○及被承受訴訟人乙○○係訴外人林耿宏之父母,林耿宏原受僱被告於96年5月1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山水彩色印刷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模板工作時,發生感電致死之職業災害。林耿宏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又乙○○起訴後,於97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甲○○、丙○○。
(二)被告未辦理林耿宏加入勞工保險,林耿宏每日平均工資1560元。依勞動基準法之勞保死亡給付規定,雇主應給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3萬4000元,及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87萬2000元,共計210萬6000元。
(三)兩造於97年5月22日簽定和解書約定:「一、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100萬元...二、簽和解書同時,甲方應撤回對於乙方之刑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741號)...除第3條所定事項外,甲方拋棄就上開事件對乙方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三、乙方未替林耿宏投保勞保,致甲方未能領取林耿宏勞保死亡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責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解決。四、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業主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且乙方就上開保險理賠金不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五、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上開未投保勞保之賠償責任並未達成和解,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因兩造97年5月22日和解而消滅。
(二)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抵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因兩造97年5月22日和解而消滅: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二)查兩造間97年5月22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載明「...除第三條所定事項外,甲方拋棄就上開事件對乙方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三、乙方未替林耿宏投保勞保,致甲方未能領取林耿宏勞保死亡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責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解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該和解書第三條既已約定:「林耿宏勞保死亡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責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解決」,且和解契約第二條特別載明「...除第三條所定事項外,甲方拋棄就上開事件對乙方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已明示甲方即本件原告一造保留勞保死亡給付損害賠償權利,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其意思,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不同之解釋。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和解時,原告已放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求償勞保死亡給付權利之意思表示一情,應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兩造上開和解而消滅,應屬可信。
七、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抵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雇主即被告並未為其勞工林耿宏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告應無負擔林耿宏保險費之既成事實,故被告得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行使抵充權,首堪存疑。
(三)次查,被告所辯因林耿宏職災事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41號偵查中,原告同意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業主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並由訴外人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100萬元,以及被告給付100萬元達成和解一情,固為原告不爭執,然上開給付性質,核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給付,故被告不得援引該法條之規定為抵充。
(四)何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本件原告陳稱其等受有喪葬費、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損害共計
865萬760元,惟共同侵權行為人迄今賠償原告共計僅40
0萬元(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共150萬元、被告龍暉工程行:100萬元),縱被告賠償本件未投勞保之損害,仍不足填補原告之損害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原告已領受上開(三)所示之和解金額,仍不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侵權之損害,被告自亦無以主張抵充應負之補償責任。
八、綜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0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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