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上訴人 謝振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27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6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振宗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敘: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被害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可憑,第一審判決竟以被害人事後反悔之電話紀錄,認其仍未獲取被害人諒解,而為量刑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予緩刑諭知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該調解筆錄及本案係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情,而量處其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意旨非屬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事由,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仍謂:第一審判決僅以被害人電話紀錄為量刑基礎,即有違失,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而予程序駁回,亦有違誤云云,係對第一審判決為爭執,而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宏卿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