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489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文斌 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萬陸仟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8萬6,000元(即〈261.7㎡+343.3㎡〉×3萬3,200元/㎡;見原審卷第28、2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3,188元,未據上訴人依法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