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2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旺、 陳志誠 、少年王○宏、少年陳○賢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與 杞美雲 ,佯稱:伊為其妹妹,將為其申請醫療補助費用云云;又稱:伊為健保局人員,某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開刀醫療補助費用,現有巡邏員警經過,將為其處理云云;該自稱員警之人,佯稱:將將其電話轉接大隊長;後某自稱大隊長之人,又謊稱:其涉及刑事恐嚇勒索案件,檢察官稱需要聲請羈押,如欲免除羈押需將財產公證云云,致杞美雲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款項。陳志誠遂依其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雲寺旁,指派許明旺介紹之車手即少年陳○賢、王○宏等,向杞美雲拿取款項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供杞美雲收執。
二、許明旺、陳志誠、少年王○宏、少年陳○賢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 李明 ,佯稱:伊為 劉佳秀 檢察官,其涉及刑事案件需要調查帳戶云云,致李明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陳志誠遂依其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之懷恩堂前,指派許明旺介紹之車手即少年陳○賢、少年王○宏等,向李明拿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予李明,幸李明早已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到場查緝,而當場逮捕少年陳○賢、少年王○宏等(少年王○宏、陳○賢等人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以104年6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三、案經杞美雲、李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明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杞美雲、李明指訴,證人王○宏、陳○賢證述詐欺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
1.陳志誠104年6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105至
107頁);
2.陳志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至126頁);
3.陳志誠104年6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27頁);
4.王○宏104年6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270至
274頁);
5.陳○賢104年6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298至
300頁);
6.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321號搜索票及附件(第303至304頁);
7.陳○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第305至30頁);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卷附:
1.杞美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頁至反面);
2.陳○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03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第14至16頁);
3.陳○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詐欺(車手)案件嫌犯通聯記錄表(第17頁至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9427號卷卷附:
1.本院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682號搜索票【被搜索人許明旺】(第104頁);
2.許明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4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105至107頁);
3.許明旺104年8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36、37號王○宏,42號陳志誠】(第114至116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㈠卷附:
1.杞美雲遭詐騙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第42頁);
2.杞美雲104年5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3號 陳友賢 】(第43至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9日偵查報告(第84至85頁);
4.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備註:104年5月29日偵查報告指出,此2支門號
為詐騙被害人 林美花 之車手所持用】(第93至10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偵查報告(第25
7至258頁);
6.陳志誠遭查扣隨身碟中之陳○泓、 林昱勳 資料及相片(第259至262頁);
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4日監聽譯文【本院104年中地聲監字第527號】(第268
至270頁);
8.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第271至278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㈡卷附: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1日偵查報告(第41至42頁);
2.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682號搜索票【被搜索人陳○泓】(第128頁);
3.陳○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翻拍照片(第129至132頁、第135頁反面至145頁);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卷附:
1.陳○賢104年7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465至
474頁);本院卷㈠卷附:
1、104年11月30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
000號函(P170)暨其檢附之假公文書影本(P171-174);本院卷㈡卷附:
1、基隆市警察局傳真之偽造公文書(P22)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惟其依指示介紹少年王○宏、陳○賢加入詐欺集團並就詐欺所得抽成,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一至二之文件,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或與真實情況不同,惟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就被告三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刑壹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共同偽造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陳志誠、少年王○宏、少年陳○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冒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既遂或未遂)。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未滿20歲,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不法所得等節,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或因年輕智慮未臻成熟,致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杞美雲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共犯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①HTC銀灰色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號)與詐騙沒關係,是渠自己使用;編號②③白色手機、隨身聽都是以詐欺所得所購買,且跟詐欺工作有關;編號④隨身碟是渠是用來存放其個人找來的車手時所建立之資料(只存放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車手資料),但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無涉;編號⑤是渠朋友健保卡、編號⑥遠傳易付卡是渠自己新買來要供自己使用,均與詐騙沒有關係;⑦租賃契約書與本案犯罪無關係;編號⑧是渠買來跟集團作詐欺工作聯絡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足認上開編號②③⑧物品,乃共犯陳志誠與該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公文書,因均已交予被害人等行使而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公印文(附表一7枚、附表二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相關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許明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柒枚及附表五編號②③⑧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許明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及附表五編號②③⑧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①HTC銀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②APPLEIPHONE5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③IPOD白紅色隨身聽;④黑藍色隨身碟1支;⑤ 柯振源 健保卡1張(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⑥遠傳易付卡1張(門號0000000000);⑦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本;⑧ZTE無線分享器1個(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