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上訴人即被告林昱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27號、少連偵字第6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滿18歲徒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低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被告必將入監服刑,對其未來人生影響不可謂不大,被告於原審一再努力與被害人協商賠償及和解事宜,若被告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然己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以及鼓勵自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可憐憫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原審認事用法雖無違誤,然量刑未慮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甚至於被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便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自有不當云云。
三、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復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爭執,僅上訴請求給被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便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機會。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犯後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查本件原審已應被告之請求傳喚被害人甲○○到庭調解,但被害人經合法傳喚(並打卷內之被害人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無人接聽)未到庭,致調解未成(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9頁),足見原審並非未予被告與被害人洽談機會。且依上揭說明,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本僅屬量刑之參考,並非構成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條件。況本件係屬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其影響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甚巨,此並為近年國內外各國政府致力查緝與防制之犯罪,是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罪,雖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但在客觀上尚難認會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原審判決因而以被告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甫滿18歲餘,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不法所得等節,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前做臨時工,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或因年輕智慮未臻成熟,致罹刑章,先前尚無判刑紀錄,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由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智識、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等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既未符合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論述自屬適當而無不合。則被告上訴意旨既未依據本件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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