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王祥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美惠 間請求離婚事件(107年度家上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雖主張:伊婚後所得及財產均由相對人周美惠保管持有
,相對人並趁伊出國工作期間將伊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伊目前僅有幾無殘值之股票,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7、10頁)。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充其量僅表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況聲請人自承曾在境外工作(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其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6年8月期間,出國多達20次,且仍投保多筆人壽保險,並曾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6、17頁),自難謂其已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一節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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