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萊陽市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辦理被告來台手續,迨至原告將旅行證等資料寄送予被告後,被告一直不肯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復不知去向,而被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二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二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大陸登記結婚後,被告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仍在惡意遺棄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二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未曾入境,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可資佐證,原告所為前開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