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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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結婚並辦理認証及登記,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三日來台與原告及原告父親 石金修 、母親 石楊錦 同住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藉詞越南姐姐要結婚、越南父親生病等理由返回越南,於九十二年六月卅日仲介向原告稱被告在越南之父親死亡,原告向被告表示應該盡快回越南處理父親後事,並得檢具死亡証明書方便原告向服務機關請喪假,被告只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回越南,但是同年月十三日即返台,被告每次回國都將原告家中值錢物品帶回越南做禮物,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無故趁原告外出上班時,再度將原告家中相機、手錶、金飾等物品帶走。當時原告父親患有骨刺駝背、瘦弱無法快走,母親骨質疏鬆、身體虛弱,無法正常行走,無法阻止被告離去,原告回家後知悉上情,先聯絡外勞仲介機構,不獲回應,並向霧峰派出所報案,但是未獲受理,隨後,原告偕同本堂村村長 曾元志 ,再向霧峰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請求警察協尋,該所始受理填案。被告迄今下落不明,復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石楊錦、 李春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三日來臺與原告同居,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離家出走後復不知去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石楊錦、李春芳到庭證述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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