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金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111年度執緩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金燕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一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燕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2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故意更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8月15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此期間,受雇於該案共犯而共同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被告對於宣告刑之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案於111年8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故意更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5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緩刑之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判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受雇於該案共犯,共同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而受刑事追訴,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被告對於宣告刑之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被告本應對於經營簽賭站造成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所認知,並應謹慎自身,不得再參與經營簽賭站,詎於前案甫諭知緩刑未久,又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此期間,再度受雇於另案共犯,共同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故意犯罪,罪名相同,犯罪情節、手法亦均相似,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反於緩刑期內再犯相似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由此亦可徵受刑人並未真切體認其所為犯行有違法紀,仍心存僥倖,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非但未知所警惕,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堪認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