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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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保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保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8行「重機車」均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位最後二行載稱「翁保鎮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翁保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翁保鎮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文字修正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本案過失態樣並不符合修正後其餘加重要件)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前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經註銷,吊扣吊註銷起迄日為111年7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85頁),被告卻於本案車禍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闖紅燈,可見被告行車莽撞、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580號被告翁保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保鎮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2時56分,無照(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臺一線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一線與長榮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 蘇育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臺一線福懋加油站前之機慢車待轉區東向西方向駛來,致翁保鎮之車輛前車頭與蘇育鎮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育鎮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第二腰椎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翁保鎮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育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保鎮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育鎮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翁保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