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蓮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蓮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蓮玉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000年0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起至112年4月13日止,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段蓮玉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1年3
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刑部分),並諭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1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3日至113年8月2日;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係受僱於 陳燈亮 ,負責接聽賭客下注電話、紀
錄賭客下注號碼及數量等工作,而與陳燈亮、 陳汾汝楊金燕 等人共同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與賭客對賭,圖利聚眾賭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不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然其於前案緩刑確定後8個月即受僱於 黃稜喻 ,負責計算牌支,而與黃稜喻、陳燈亮、陳汾汝、楊金燕等人共同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與賭客對賭,而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手法與前案相同、犯罪結構與前案雷同,顯見受刑人對於前開受緩刑宣告之諭知後,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無悛悔遷善之意,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重複觸法,展現法敵對意識,漠視前開緩刑恩典之美意,堪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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