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至110年5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開設賣場,從事拍賣商品、登載蝦皮拍賣網頁商品資訊規格並上傳至該網站等業務,而「有權」在其所欲販售之商品登載資訊規格並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惟被告係在其業務執掌範圍登載與真實不符之事項,亦即被告所欲販售之鋰電池、充電器並未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卻於商品資訊規格登載告訴人定洋動能有限公司所申請「松下可充電式鋰單電池」、「三洋可充電式鋰電池」、「LG可充電式鋰單電池」、「可充式鋰單電池」之商品檢驗字號「BSMI:R3B266」之不實字樣,被告並非無權製作前揭準文書之人,其所為雖不構成偽造「BSMI:R3B266」內容之準文書,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其後將之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販售之鋰電池、充電器,就商品規格登載告訴人公司所申請之檢驗標識代碼「BSMI:R3B266」之不實字樣,係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具有經濟部標轉檢驗局BSMI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同時構成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就商品品質為虛偽表示而販賣、同法第215條、220條第2項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販售商品之期間及價值,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業負責人,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販售本件鋰電池、充電器而得款新臺幣241元,此據告訴人 廖鏡琳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1頁),且有賣家資訊銷售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是被告獲有241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