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衡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91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衡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86號搜索票、被告蔡宗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警卷第15頁、易字卷第3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遂一己之私欲,罔顧他人隱私,私自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隱私侵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幫忙賣魚,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儲存其本案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30號被告蔡宗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衡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20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地下2樓之男廁內,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伸入廁所間之門縫內,使用手機攝影功能,竊錄鄭○倫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影像,旋為鄭○倫所當場察覺,並經確認被告衣著外觀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5月16日12時10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86號搜索票,前往蔡宗衡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經警檢視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鄭○倫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影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倫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錄告訴人鄭○倫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本案發現經過之事實。3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地下2樓男廁外暨1樓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北區中華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穿著白色直線條上衣、頭戴帽子進入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地下2樓男廁,並於竊錄告訴人鄭○倫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後,離開男廁再前往至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1樓機車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手機內檔案截圖照片4張證明被告持扣案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為竊錄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記事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