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祺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祺量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祺量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為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2月16日),又未重新考領,本不得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卻於111年9月7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適修 彩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因見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後停等紅燈,洪祺量見狀後煞停不及,A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B車,致 修彩娟 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雙手第1指鈍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洪祺量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祺量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修彩娟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47、51、57、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為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2月16日),又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63頁),則依其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輕度腦震盪、雙手第1指鈍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5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經監理機關註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A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駕照註銷後猶騎乘A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A車
參與道路交通,復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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