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持卡在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暨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嗣被告迄自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止持卡期間,累算尚
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03,583元整,理應於繳款截止
日97年3月18日以前負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至繳款截止日
仍未前來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就
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以上所述,有申請書影本、
約定書影本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可稽,爰檢具有關證
物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及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雖具狀主
張有誠意願與原告銀行協商無擔保債務款項,並自97年4月
份起已寄出書面文件懇請金管會及各大債權銀行重新協調,
本人之多重債務景況,懇請法官以本人還款能力作為裁量云
云,然其就債務未提出已同意協商條件之證明,且無力清償
債務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則其所辯均無可採。再者,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