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
息。距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共消費記帳,至97年3月1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
127,024元未按期給付,及其中120,04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表示已聲請更生
程序,但法院還沒有裁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