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邀同連帶保證人己○○、乙○○等向原告
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綜合消費
放款借據,交與原告收執。詎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0
日起即未繳足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己○○、乙○○等
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
務。
(二)請求之年利率,係依逾欠時之公告指標利率加10.28碼(2
.57%)計算。(詳利率查詢表)。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
證,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支付命令內所載被告積欠之金額及其請求時間與金額,與
事實不符,請求之利息計算亦有錯誤,謹請鈞院不予採信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原告並未用印,亦未填註日
期,是真是假,被告無法分辨,鈞院不應受理等語。
(二)被告丙○○到庭主張:我目前繳款有困難,並已經申請更
生了。
被告己○○、被告乙○○則主張:我們是連帶保證人,主
債務人說他會清償。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具狀主張支付命令
內所載被告積欠之金額及其請求時間與金額,與事實不符,
請求之利息計算亦有錯誤云云,惟其就金額爭議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遽採;又被告丙○○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故不能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
,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
述,被告己○○、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揆
之上開說明,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己
○○、乙○○以主債務人丙○○說他會清償等語為辯,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