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南縣佳里鎮佳化里6鄰佳里興57號
之2」,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
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
告乙○○使用迄今尚積欠97年3月起至97年4月1日止之信
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67,792元整及循環利息、
違約金、其他費用計2,141元整,以上共計169,933元整,
暨依約定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顯有不合,
而應負清償責任。
(二)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前半部份即前項共計金額為至97
年4月1日止所發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其他費
用,後半部份為自97年4月2日起按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
正本各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二十六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
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