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4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
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
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
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
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
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乙
○○等被害人之財物,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
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1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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