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
明。
(二)緣被告於88年12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
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
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為百分
之20),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三)查被告自94年4月4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7年2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7,6
4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71,838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約定
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各一件為證,並到庭捨
棄違約金部份,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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