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經本院核定之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
員會92年民調字第87號調解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
爭會款債權尚有疑義,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
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36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3003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032號強制
執行卷宗、97年度桃簡字第7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結果,可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03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執行債權人甲○○僅聲請對債務人 葉倫穗 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並未將聲請人列為執行債務人,是就聲請人而言,執
行程序既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可言,是聲請人之聲
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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