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訴人 程陳群英 被告玉山銀行
游振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玉山銀行、游振農等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自訴人自陳之住所,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