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良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國良係高雄市○○區○○街○○○號大樓社區住戶,於民國99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該社區1樓管理員櫃檯前,因不滿告訴人即擔任大樓管理員之 余冠忠 協助住戶報警處理其與同社區住戶 葉秋蘭 間之糾紛,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生貶損余冠忠之人格。嗣經住戶報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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