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廣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蕭廣虎於民國99年5月
2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443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同向行駛於該路慢車道,由告訴人 王興勝 騎乘搭載另一告訴人即其妻子 王曾秀月 之YAQ-196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王興勝受有左側肋骨第4至第7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告訴人王曾秀月受有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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