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自字第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程 陳群英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
游振農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時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程陳群英自訴被告背信案件,雖書狀上記載「刑事請求之訴狀」,然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係對本院前因其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為不受理判決表示不服,是依被告之真意,實係對本院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本案前因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裁定命補正,上訴人因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後,向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827之1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00年2月24日將該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即100年2月24日)經10日發生效力,並自送達生效(即100年3月6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00年3月1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書狀在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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