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峰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7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朱峰源與告訴人 曾文豪 分別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富民國宅」11樓及12樓之住戶,被告因長期受地板聲響所擾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間22時35分許,被告預備就寢之際,因疑告訴人又發出地板聲響,遂通知「富民國宅」之管理員 鄭安展 前往查看,復跟隨鄭安展至告訴人位於上址12樓之4住處找其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