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輝
余偉仁郭亮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進輝於民國99年4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因細故與被告郭亮利、被告余偉仁發生爭執,被告劉進輝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亮利,使郭亮利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郭亮利、被告余偉仁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進輝,使劉進輝受有胸部及頭部多處挫傷、左手撕裂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進輝、郭亮利、余偉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進輝、郭亮利、余偉仁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3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兼被告郭亮利、告訴人兼被告劉進輝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