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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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馬亨亨大道路口時,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作隨時可以煞停之可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4065號自小客車,沿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手肘、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1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於95年2月22日與被告乙○○在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書立調解書,該調解成立內容「四、求償內容」載明:「對造人(指被告)願賠償新台幣(下同)肆萬元,作為聲請人車輛修理費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損失,並約定分八期清償,即於95年4月至95年11月之每月10日按期清償伍仟元,雙方達成和解,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逕受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按指告訴人)就體傷部分不追究不請求。雙方經和解後就本事件不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已表明同意撤回之意旨。該調解書並經原法院以95年核字第140號核定在案,有原法院95年3月15日以東院和民偵95核140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原審因予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經核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內容從頭到尾並未載明告訴人有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未載明要撤回告訴,是調解內容所謂就體傷部分不追究不請求等語,應僅能解釋放棄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擴張解釋為撤回刑事告訴,應不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云云。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及本件調解書之調解事由、記載意旨,已足認所謂「體傷部分不追究不請求」,應包含刑事訴追及民事請求部分。雖告訴人於95年4月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伊想到11月時才撤銷告訴云云(偵卷頁23),但係於調解成立後所為。另觀之告訴人於95年6月
2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一毛錢都沒賠,且這1、2個月都沒找過伊。4、5月時伊各打1次電話給被告,他第1次說沒錢,第2次說沒錢就是沒錢,意思好像伊拿他沒辦法的樣子。伊要繼續告他,伊有向法院聲請查被告的財產,法院告訴伊他沒有財產等語(偵卷頁27),亦可見告訴人係因調解成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始欲繼續告訴,並未否定前開調解之效力。是以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且該調解書亦經原法院核定,依上開說明,即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