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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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現為乙○○管領使用,車主為 陳素英 ,於94年3月19日13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失竊),竟於95年11月13日18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中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中」)收受後騎乘使用。嗣於同日18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經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阿中」姓名與聯絡方式,伊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⑴上開機車,現為乙○○管領使用,車主為陳素英,於94年
3月19日13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車牌失作業竊盜-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⑵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另供稱:查獲前1週,遷至「阿中」所承租地點桃園縣○○鄉○○村○○路○○巷○○號與「阿中」同住,「阿中」曾協助伊覓得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顯見2人關係匪淺,參以被告與「阿中」同為越南籍,溝通並無障礙一情,則被告不知「阿中」姓名及聯絡方式,實有違一般情理。⑶又一般機車於正常情況下,交付他人使用均會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本件「阿中」於交車予被告之際,並未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準此足徵「阿中」係以未經原車主同意或未使原車主知悉之不正常手段取得該車,而被告自「阿中」處收受該車時,依上揭狀況,自已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仍予收受,實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按寄藏贓物係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而言,「阿中」將贓物交付被告,被告雖加以收受後使用,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收受後騎用,而非為保管及隱藏,故不應成立寄藏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阿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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