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玉崐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759號、95年度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被告閻玉崐、乙○○被訴毀損甲○○所有景觀石及蛇紋石部分均無罪;被告閻玉崐、乙○○被訴毀損丙○○所有景觀石及蛇紋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周妙德、甲○○、丙○○具狀請求略以: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告訴人所有景觀石、蛇紋石占為己有並變賣部分,應構成侵占既遂罪,原審自有適用法律不當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二)次查告訴人之石頭係屬景觀石,外相係其主要價值之所在,被告使用怪手加以搬運丟棄或掩埋,依一般經驗,被告不會像正常買賣者小心地保護運送,景觀石外相當受毀損而重大減損價值,故應屬構成毀損罪。
三、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示,被告被訴事實應構成侵占既遂罪,此核屬起訴法條之追加,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起訴事實之追加。原審檢察官既已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閻玉崐、乙○○毀損甲○○及丙○○所有之重約7千公噸之觀景石及蛇紋石之事實,是否另成立侵占罪,併予探究,合先敘明。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並無受告訴人甲○○及丙○○之委託而持有前開觀景石及蛇紋石,故公訴人指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之侵占罪,即為無理由。
四、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達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為要件,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此犯罪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被告閻玉崐明知放置於其所有土地上重約7千公噸之觀景石及蛇紋石係甲○○及丙○○2人所有委由周妙德所保管,竟命被告乙○○於94年3月8日以卡車載運至玉里鎮龍晟釣蝦場及玉里鎮安通溫泉附近道路邊等處棄置,及於94年4月初某日,將該土地上之景觀石、蛇紋石以就地掩埋等情,固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有卷附現埸照片可稽。又證人甲○○於原審雖亦證稱:其所有之石頭大部分都是河底的天然石,要做景觀石之用,所以要的就是表皮自然等語。然觀之告訴人周妙德所提之照片(警卷頁31-37),實看不出該批石頭外形上已因被告2人擅自搬運而受損。此外,該批石頭均十分巨大,本即以怪手為其搬運方式,被害人甲○○就此亦不否認,則被告2人以相同方式搬運石頭,焉會構成毀損?足徵該批石頭並未因被告2人將之運至他處棄置並就地掩埋而毀壞或失其效用。另本件公訴人所援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已達使告訴人閻玉崐、乙○○所有石頭毀壞或喪失效用之結果,是應認公訴人指被告閻玉崐、乙○○所涉毀損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述毀損、侵占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