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刑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
3元)以上,新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100倍後,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㈢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每日折算金額較新法為低,亦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三、次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核被告甲00000000000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被告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處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罪名並非該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罪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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