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巷19之2號甲○○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長欣資源回收場,翻越該回收場已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處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徒手竊取該處辦公室桌子抽屜內之袋子2只(內共有10元硬幣186枚、5元硬幣194枚,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830元)得手,旋即以相同方式,正欲翻越回收場大門離去之際,為獲報前往該處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保全機動員 黃庭貴 到場逮捕,並報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新光保全保全員黃庭貴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翻越之回收場大門,乃明確區隔內外、阻隔出入設備之門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本件既係翻越阻隔出入設備之門戶而犯竊盜罪,已符踰越門扇加重竊盜條件,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固於凌晨3時許之夜間侵入上開回收場內行竊,然查該回收場夜間並無人居住,尚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有間;又被告於行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雖與黃庭貴發生扭打,而有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舉,惟按刑法第329條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有上開因脫免逮捕而對黃庭貴為強暴之舉,然終因不敵而束手就擒,且遭黃庭貴逮捕,被告所為顯未達於使黃庭貴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解釋,自與刑法第329條規定未合,附此敘明。另查被告為中度障礙等級之慢性精神病患者,雖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然衡酌被告知且能於凌晨無人所在時,翻越大門入侵拿取他人之物,離去之際遭發覺時,猶知且能抗拒欲求脫逃等情,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有稍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行竊之金錢價值、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係初犯竊盜罪,已坦承犯行,其經此起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陳明不予追究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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