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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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乙○○均居住在桃園縣○○鄉○○○街○○號「麗源王朝社區」,甲○○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民國96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該社區警衛組長 葉銘洲 前往乙○○經營之早餐店與乙○○溝通社區垃圾分類問題未果。同日上午10時許,甲○○請社區住戶 蔡慈慧 將鄉公所垃圾分類宣傳單交予乙○○,因認乙○○將宣傳單扔在馬路上,引起甲○○不悅。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即前往乙○○經營之早餐店,與乙○○理論,2人因此起口角。同日上午11時許,乙○○在 周秀妏 陪同下至該社區大廳向葉銘洲等人道歉,適 周倍蒂 在場,2人又再起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致甲○○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垃圾分類問題發生口角,繼而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防衛,並未出手毆打云云。惟查,前揭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為垃圾分類問題,分別在乙○○經營之早餐店及上開社區大廳迭次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蔡慈慧、周秀妏、 葉洺洲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再經本院就被告2人在上開社區大廳發生口角爭執當時攝錄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該光碟播放全程時間自96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止,而自11時2分許,甲○○及乙○○2人在大廳內互指對方爭執理論狀,並不時變換位置,於11時4分44秒許,乙○○走出大廳門口,甲○○立即自後追趕出大門,然因角度關係,未見2人在大門外互動之情節,惟旋見2人自大門外互相互相拉扯扭打進入大廳,至11時4分58秒許,經在場其他人上前勸阻始分開,此後直至11時8分監視錄影結束止,僅見甲○○、乙○○不時出現在畫面互相爭執狀,然未見2人再有任何身體碰觸一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乙○○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甲○○之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垃圾分類問題先起口角,彼此均因心生不滿,始互相動手拉扯扭打成一團甚明。被告2人雖為上開辯解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揭勘驗顯示被告乙○○先走出大門,甲○○立即自後追出大門,未幾2人即自大門外互相拉扯扭打進入大廳之動作,此時或有所謂短暫之「互毆」,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被告2人尚無得主張防衛之餘地,渠等均主張係防衛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同為社區住戶,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互相傷害對方,犯罪後迄今均未和解,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