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燕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燕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燕翎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觀執字第17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並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1)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合併定期應執行拘役120日;(2)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3號、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生字第6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復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2)、(3)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接續執行(1)、(3)案拘役部分,於104年7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核,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至第1頁反面、第7頁至第11頁),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達改過遷善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曾燕翎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居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燕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於同日19時3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曾燕翎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願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燕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61401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遭員警逮捕後,主動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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