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燕文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5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於105年6月7日下午2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約22,002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之工作,每月之前平均收入約為22,002元(此金額包含全勤獎金),但是近半年來薪資有減少,實際月平均薪資另具狀陳報。此外,並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5年8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包含全勤獎金)之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名下無不動產,另名下雖有登記車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1999年出廠),但該車係遭友人欺騙充當人頭,車子也遭友人開走,無法與該友人取得聯繫,該車已超過17年,已無殘值,除此之外無其他有效保單。」有本院105年8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年9月1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2,929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10,88
8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8.28,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6,000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水電費1,
0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共計1,073元【勞保費57
6元、健保費405元、福利金92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105年7月最新之薪資表,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8,000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鄉○○○街○○巷○號,與配偶 曾毓晴 及曾毓晴所生之五名子女同住。租金每月8,000元,因為配偶曾毓晴與我同一公司從事清潔員之工作,但是她要扶養五名未成年子女,所以她的薪資根本無力負擔房屋租金,所以租金都是由我支應。」有本院105年9月1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配偶曾毓晴及曾毓晴所生之五名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受扶養人 林金光 (44年9月19日生)、母親 張樹枝 (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共計4,
000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父親林金光、母親張樹枝。」「因為我五歲之前在生父 劉清廣 這邊生活,五歲之後就被媽媽張樹枝帶回去,媽媽張樹枝於71年5月12日與林金光結婚,所以後來都是林金光跟我媽媽張樹枝扶養我,所以我都叫林金光爸爸。」「林金光與張樹枝均僅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除此之外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本院問:「林金光與張樹枝除了你一位扶養義務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答:「我尚有一個弟弟 林冠傑 ,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20,000元至25,000元,他於97年就與其配偶 蘇雅珊 離婚,兩個未成年子女林○○及林○○均由他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本院105年9月1日調查筆錄、受扶養人張樹枝與林金光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老人年金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扶養義務人林冠傑之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考量債務人之母張樹枝為42年次,目前年齡已64歲,林金光為44年次,目前年齡已62歲,核皆已年邁,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而林金光雖非債務人之父,惟自小即與債務人同住且扶養債務人,亦屬民法上第1123條之家長與家屬關係。則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及家長家屬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母及家長家屬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22,002元,扣除每月償還2,929元後,僅保留約19,073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15日提出新臺幣2,929元,由債權人受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45,608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10,888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8.28%。││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745,608元│100%│2,929元│││司││││├──┴─────────┼─────────┼─────┼─────────┤│合計│745,608元│100%│2,929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