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 鍾林渝 兼法定代理人 劉禕 共同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鍾王珊瑾 做成系爭遺囑時,未具備理解認知能力,且系爭遺囑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不生遺囑之效力,原裁定以證人不實之陳述,認定 鍾瓊亮 為遺囑執行人,而裁定鍾瓊亮為承受訴訟人,容有違誤,應由鍾王珊瑾之全體繼承人為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云云。
三、查鍾瓊亮、 鍾瓊華鍾妮鍾瓊莉鍾瓊嘉 之被繼承人鍾王珊瑾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清償債務訴訟後,鍾王珊瑾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鍾瓊亮以其為鍾王珊瑾於101年8月19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於103年8月4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系爭遺囑、現場錄音譯文、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原法院依鍾瓊亮之聲請,於105年1月19日裁定應由鍾瓊亮為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抗告人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質疑鍾王珊瑾之遺囑能力云云。然查,鍾王珊瑾確於101年8月19日下午至晚間,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病房內,於意識清楚狀態下,向見證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及 王素媜 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由劉韋廷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鍾王珊瑾認可後,再由全體見證人與鍾王珊瑾簽名、捺指印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素媜於原法院及劉韋廷律師、施瑋婷律師、王素媜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到場證述屬實,另案並以系爭遺囑指定鍾瓊亮為遺囑執行人,裁定由鍾瓊亮為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有另案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可考,堪認鍾瓊亮為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已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裁定由鍾瓊亮為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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