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莉莉 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5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於105年6月2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約21,558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 張政良 診所於105年1月15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明細)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張政良診所,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1,558元(此薪資是從104年12月至105年7月之平均薪資),此薪資是包含加班費用,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5年9月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包含加班費用)之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機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2013年出廠),該車經估價現值為25,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有效保單。」有105年9月1日調查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行照正反面影本、第三人捷立機車行估價單影本、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國壽字第1050080350號函(6張保單皆無解約金)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年9月1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60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6,341元;第6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10,341元;第72期當月10日再提出25,000元(機車價值);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529,552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9.8,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440元【包括膳食費4,000元、電話費60
0元、水電費600元、瓦斯費740元、油費500元、生活雜支4,000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共計777元【勞保費45
6元、健保費321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張政良診所於104年12月至105年7月之薪資袋(明細),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楊○○(00年0月0日生)之教育扶養費4,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長子楊○○,因我與前配偶 楊恩茂 已於100年4月離婚,當初約定二名兒子由前配偶監護,惟實際上各扶養一名小孩,即長子楊○○由我獨自負擔教育扶養費,次子楊○○由前配偶楊恩茂獨自負擔教育扶養費。」「目前楊○○就讀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9月升三年級,我就楊○○之教育扶養費4,000元僅列至他大學畢業共60期,第61期後就將他的教育扶養費提出,供全體債權人依比例受償分配。」且債務人另補充:「楊○○有領取每月1,700元的低收入戶補助,此部分係匯入楊○○帳戶,由其自行於學業上必要之支用,除此之外無領取其他補住或津貼。」有本院105年9月1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楊○○之全戶戶籍謄本、花蓮縣新城鄉105年1月1日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戶長係前配偶楊恩茂)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就楊○○之教育扶養費4,000元僅列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共60期,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約21,558元,第1-60期,扣除每月償還6,341元後,僅保留約15,217元;第61-72期,扣除每月償還10,341元後,僅保留約11,217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10,341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機車價值)提出25,000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5年9月1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60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6,341元;第61-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10,341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再多提出新臺幣25,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5、6、7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4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426,458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29,552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9.8%││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321,426元│5.92%│①第1-60期:375元│││限公司│││②第61-72期:612元││││││③第72期多還:1,480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521,388元│9.61%│①第1-60期:609元│││份有限公司│││②第61-72期:994元││││││③第72期多還:2,402元│├──┼─────────┼─────────┼───┼───────────┤│3│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74,656元│1.38%│①第1-60期:88元│││份有限公司│││②第61-72期:143元││││││③第72期多還:345元│├──┼─────────┼─────────┼───┼───────────┤│4│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2,995,326元│55.2%│①第1-60期:3,500元│││限公司│││②第61-72期:5,708元││││││③第72期多還:13,800元│├──┼─────────┼─────────┼───┼───────────┤│5│乙○(台灣)商業銀│165,478元│3.05%│①第1-60期:194元│││行股份有限公司│││②第61-72期:315元││││││③第72期多還:763元│├──┼─────────┼─────────┼───┼───────────┤│6│甲○(台灣)商業銀│967,059元│17.82%│①第1-60期:1,130元│││行股份有限公司│││②第61-72期:1,843元││││││③第72期多還:4,455元│├──┼─────────┼─────────┼───┼───────────┤│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381,125元│7.02%│①第1-60期:445元│││份有限公司│││②第61-72期:726元││││││③第72期多還:1,755元│├──┴─────────┼─────────┼───┼───────────┤│合計│5,426,458元│100%│①第1-60期:6,341元│││││②第61-72期:10,341元│││││③第72期多還:25,0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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