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隆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被告蘇志偉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温聖庸
潘志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趙駿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9號、第890號、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聖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志偉、趙駿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劉福隆、蘇志偉、潘志偉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潘志偉、趙駿騰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福隆前在 林誌明 經營之「國聲計程車行(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擔任司機,並於103年4月起,向林誌明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著後,竟與蘇志偉、温聖庸、名籍不詳、綽號「 劉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2日1時56分許,四人前往上址車行1樓,欲找林誌明索討劉福隆另案易科罰金款項,然林誌明之妻 方秀桂 向劉福隆等人表示林誌明外出不在,並堅拒其等上樓索討款項,其等遂大聲叫囂,嗣由「劉弟」砸毀懸掛在牆壁之時鐘,因而損害於林誌明及方秀桂(毀損部分嗣已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並以此加害自由及財產之情狀,使方秀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誌明於返家途中得知上情後,旋即連絡劉福隆表明願交付上揭款項,劉福隆復邀集温聖庸,二人共同搭乘蘇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車行,嗣於同年月13日0時14分許,劉福隆三人抵達上址後,林誌明要求劉福隆進入車行取款,劉福隆知悉其行為屬藉端勒索,且擔心有埋伏,便拒絕下車取款,並向林誌明恫稱:「你店不要開了啦」一語,命令林誌明將金錢丟入車中,惟林誌明不從,蘇志偉便持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林誌明恫嚇:「錢丟出來、錢丟出來」等語,林誌明見狀畏懼,旋即關上車行鐵門躲藏,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因此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劉福隆三人隨後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遇見林誌明之子 林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劉福隆三人承前之恐嚇取財犯意,由蘇志偉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恆,表示林恆應代其父林誌明處理上揭款項,然林恆並未應允,蘇志偉即駕駛上揭汽車追逐林恆駕駛之車輛,致林恆心生畏懼,逃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躲避,然劉福隆三人終未取得金錢。
二、案經方秀桂、林恆、林誌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案發過程是否有人嗆聲或辱罵、有無提及繳納罰金6萬元、案發前劉福隆曾否欲借貸20萬元等節,證人方秀桂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沒有」、「不知道」、「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又關於是否有人稱「你的店不要開了」、蘇志偉有無任何恐嚇行為、是否答應幫被告劉福隆支付罰金等節,證人林誌明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沒有聽到」、「沒有看到」、「我想說我也要負一點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背面);再關於蘇志偉在電話中有無對林恆提及劉福隆與林誌明之事、林誌明在電話中有無對林恆提及劉福隆欲向林誌明借錢之事等節,證人 林恆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背面、第200頁),此與證人方秀桂、林誌明、 林恆前 於警詢中就被害過程所為詳盡之陳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訊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再觀被告劉福隆等五人事後與方秀桂、林誌明、林恆達成和解,林誌明一改於警詢不願幫被告劉福隆負擔罰金之態度等情,足徵證人方秀桂、林誌明、林恆前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證人方秀桂、林誌明、林恆於警詢之陳述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為勾稽證人方秀桂、林誌明、林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何為真偽,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規意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福隆固坦承,伊前在林誌明經營之「國聲計程車行(址設花蓮縣○○市○○○街○○號)」擔任司機,嗣於103年5月12日1時56分許,伊、蘇志偉、温聖庸及「劉弟」前往上址車行,而「劉弟」砸毀時鐘。再於同年月0時14分許,由蘇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伊與温聖庸,再度前往上址車行索討另案易科罰金款項,嗣因伊與林誌明對於交付款項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伊遂向林誌明恫稱:「你店不要開了啦」一語,三人旋即駕車離開,再於同日1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遇見林誌明之子林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蘇志偉便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恆,並駕車追逐林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與方秀桂討論另案易科罰金款項,並非伊教唆「劉弟」毀損時鐘,而被告劉福隆之辯護人則稱,「劉弟」毀損時鐘、蘇志偉駕車跟蹤林恆係其等個人所為,與被告劉福隆無關云云。被告蘇志偉固坦承於103年5月12日1時56分許,有前往上址車行,並於同年月13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福隆及温聖庸,二度前往上址車行索討另案易科罰金款項,嗣因林誌明與劉福隆對於交付款項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三人即駕車離開,再於同日1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遇見林誌明之子林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伊便撥打電話予林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劉福隆是去找林誌明討論另案易科罰金款項應由何人負擔,伊從未持手槍,伊亦未駕車追逐林恆,被告蘇志偉之辯護人則稱:被告蘇志偉因擔心劉福隆與上址車行發生衝突而前往關心,且林誌明自陳應負擔該易科罰金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第一次到場時,林誌明不在現場,未接受任何惡害通知,再被告蘇志偉係欲找林恆討論其父林誌明之事,並非故意追逐,且跟蹤與惡害通知容有不同云云。被告温聖庸固坦承於103年5月12日1時56分許,有前往上址車行,並於同年月0時14分許,由蘇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伊與劉福隆,再度前往上址車行索討另案易科罰金款項,嗣因林誌明與劉福隆對於交付款項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三人即駕車離開,再於同日1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遇見林誌明之子林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蘇志偉便撥打電話予林恆,並駕車追逐林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陪同劉福隆前往上址車行,討論劉福隆前案易科罰金之事項,又伊有阻止「劉弟」砸毀器物云云。經查:
(一)劉福隆前在林誌明經營之「國聲計程車行(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擔任司機。又於103年5月12日1時56分許,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及「劉弟」四人前往上址車行,「劉弟」並砸毀懸掛在牆壁之時鐘。嗣林誌明連絡劉福隆後,劉福隆即邀集温聖庸,搭乘蘇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次前往上址車行,並於同年月13日0時14分許,因林誌明堅持劉福隆應進入車行收取金錢,劉福隆擔心林誌明設有埋伏,不願下車,劉福隆遂向林誌明稱:「你店不要開了啦」一語,並命林誌明將金錢丟入車內。劉福隆三人隨後駕車離開,再於同日1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遇見林誌明之子林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等情,為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秀桂、林誌明、林恆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追逐林恆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5月13日0時6分至15分)、現場照片(國聲計程車行)、監視影像光碟勘驗紀錄、通聯紀錄、電話通聯時序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0頁、第79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於103年4月起,劉福隆藉詞蘇志偉沒有工作云云,向林誌明借款20萬元無著,又於103年5月12日1時56分許,劉福隆在上址車行,向方秀桂表示因林誌明未將支票藏好,使劉福隆前因重利案件,繳納罰金6萬元,此筆款項應由林誌明負擔云云,欲索討劉福隆另案易科罰金款項,然林誌明之妻方秀桂向劉福隆等人表示林誌明外出不在,並堅拒其等上樓索討款項,其等遂大聲叫囂,再由「劉弟」砸毀懸掛在牆壁之時鐘,並以此加害自由及財產之情狀,使方秀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誌明於返家途中得知上情後,旋即連絡劉福隆表明願交付上揭款項,劉福隆復邀集温聖庸,二人共同搭乘蘇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車行,嗣於同年月13日0時14分許,劉福隆三人抵達上址後,林誌明要求劉福隆進入車行取款,劉福隆擔心有埋伏,便拒絕下車取款,並向林誌明恫稱:「你店不要開了啦」一語,命令林誌明將金錢丟入車中,惟林誌明不從,蘇志偉便持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林誌明恫嚇:「錢丟出來、錢丟出來」等語,林誌明見狀畏懼,旋即關上車行鐵門躲藏,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因此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劉福隆三人隨後駕駛上揭車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遇見林誌明之子林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由蘇志偉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恆,表示林恆應代其父林誌明處理上揭款項,然林恆並未應允,蘇志偉即駕駛上揭汽車追逐林恆駕駛之車輛,致林恆心生畏懼,逃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躲避,然劉福隆三人終未取得金錢等情,業經證人方秀桂、林誌明、林恆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且明確一致(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6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其證詞應無瑕疵可指,憑信性堪認無疑。再查,被告劉福隆帶領蘇志偉、温聖庸在上址車行吆喝、叫囂,並由「劉弟」砸毀時鐘;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三人駕駛車輛,第二度前往上址車行,林誌明要求劉福隆進入車行取款,劉福隆拒絕下車,並向林誌明恫稱:「你店不要開了啦」一語,命令林誌明將金錢丟入車中;蘇志偉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恆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追逐林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等節,有監視影像光碟勘驗紀錄、通聯紀錄、電話通聯時序表、現場照片(國聲計程車行)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至第123頁),堪認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有聚眾吆喝、砸店、恫嚇林誌明及駕車追逐林恆之行為無訛,基此,證人方秀桂、林誌明、林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與其他事證相符,其等證述確實可採。至於證人方秀桂、林誌明、林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未能具體明確描述案發經過,考量證人方秀桂三人嗣後與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11頁),證人林誌明一改於警詢不願幫忙被告劉福隆負擔罰金之態度(本院卷第194頁),且證人方秀桂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有不復記憶或避重就輕之情形(本院卷第185頁、第193頁背面、第199頁背面、第200頁),本院認確有承受壓力、迴護被告之情形,證詞可信性低落,遽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復查被告劉福隆前因重利案件,經警察搜索上址車行,扣得票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一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劉福隆不滿繳納前案之易科罰金6萬元,而聚眾前往上址車行欲找林誌明談判一節,亦經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警卷第131頁、第176頁背面,偵一卷第188頁、第195頁,偵三卷第82頁、第84頁、第106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6頁背面),是堪認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確於103年5月12日1時56分,在上址車行,藉端索討金錢無誤。審酌被告劉福隆糾眾吆喝,甚而砸毀他人物品,斯時威脅方秀桂人身自由及財產意味濃厚,應足使方秀桂心生畏懼,又被告劉福隆因另案遭判處拘役確定,本應自我承擔犯罪之刑罰,竟以林誌明未藏好證據,而向林誌明索討易科罰金之款項,顯無法合理證成己身之債權,是被告劉福隆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又被告蘇志偉、温聖庸明知上情,仍到場為劉福隆助勢,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是被告蘇志偉、温聖庸辯稱其等只是陪同到場,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不可採。
(四)被告蘇志偉固否認持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林誌明恫嚇:「錢丟出來、錢丟出來」,嗣打電話要求林恆代其父出面處理款項及駕車追逐林恆等節,然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誌明、林恆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甚且被告劉福隆及温聖庸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有駕車追逐林恆之行為,復觀之斯時監視器畫面,車行人員確有與車上人員交談後,返回車行之行為,再蘇志偉於103年5月13日0時44分、同日1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追逐林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等情,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追逐林恆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5月13日0時6分至15分)、現場照片(國聲計程車行)、監視影像光碟勘驗紀錄、電話通聯時序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2頁至第102頁、第121頁),堪認證人林誌明、林恆證述確實可信,是被告蘇志偉空言辯稱無持槍、電話中未要求林恆負責或追逐林恆云云,均不可採。
(五)至於共同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潘志偉、趙駿騰前於警詢、偵訊已供述綦詳,並均否認犯罪,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其等前後陳述並無任何變異,自無重複詰問之必要。再上址車行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有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查,並經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於警詢確認無訛,亦無重複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林誌明交付財物之犯罪計畫,在上開時、地,多次實施恐嚇之行為,應認係在密接之時、地著手強盜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被告蘇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102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温聖庸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乙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上揭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蘇志偉、温聖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藉口被告劉福隆前案之易科罰金應由林誌明負擔,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行為實不足取,兼酌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福隆高職肄業、被告蘇志偉高中肄業、被告温聖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3年5月12日1時56分許,在上址車行,被告潘志偉、趙駿騰到場為被告劉福隆助勢,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劉弟」砸毀懸掛在牆壁之時鐘,並在現場大聲叫囂,經久不願離去,以此危害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方秀桂,使方秀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潘志偉、趙駿騰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志偉、趙駿騰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證人林誌明、方秀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志偉、趙駿騰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潘志偉辯稱:伊有阻止「劉弟」,被告趙駿騰辯稱:伊有阻止「劉弟」,伊未說話,亦不清楚劉福隆之目的等語。經查:被告潘志偉、趙駿騰係與蘇志偉聚餐過程中,聽聞劉福隆前往上址車行,因而到場一情,業經被告潘志偉、趙駿騰、蘇志偉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警卷第175頁、第202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偵一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02頁背面),又查劉福隆於偵訊供稱只有蘇志偉、温聖庸及「劉弟」知道其前往車行欲向林誌明索討易科罰金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95頁),應堪認被告潘志偉、趙駿騰與劉福隆確係各自前往車行,事前並無謀議或糾集無訛,再查被告潘志偉、趙駿騰在上址車行,積極阻止「劉弟」砸店一情,此觀監視影像光碟勘驗紀錄甚明(警卷第87頁),亦難認有參與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之恐嚇取財犯行,基此,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潘志偉、趙駿騰事前知悉劉福隆索討金錢之目的,又無積極參與恐嚇犯行之情形,故被告潘志偉、趙駿騰與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有無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容有合理懷疑。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潘志偉、趙駿騰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及「劉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2日1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國聲計程車行」,由「劉弟」徒手砸毀懸掛在牆壁之時鐘,足生損害於林誌明、方秀桂,案經林誌明、方秀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劉福隆、蘇志偉及温聖庸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誌明、方秀桂指訴被告劉福隆、蘇志偉、温聖庸共同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福隆、蘇志偉及温聖庸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林誌明、方秀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揆諸上揭說明,原應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隆、蘇志偉及潘志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8日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村00○0號前,三人先徒手毆打 林健勇 ,再由蘇志偉持開山刀,砍林健勇左膝一刀,致林健勇受有左膝髕骨肌腱完全斷裂併開放性傷口、右側顴骨骨折及頭、胸、背後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潘志偉、趙駿騰及「劉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2日1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國聲計程車行」,由「劉弟」徒手砸毀懸掛在牆壁之時鐘,足生損害於林誌明、方秀桂。
案經林健勇、林誌明及方秀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劉福隆、蘇志偉及潘志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潘志偉、趙駿騰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健勇指訴被告劉福隆、蘇志偉及潘志偉共同傷害案件,告訴人林誌明及方秀桂指訴被告潘志偉及趙駿騰共同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福隆、蘇志偉及潘志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潘志偉及趙駿騰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林健勇與被告劉福隆、蘇志偉及潘志偉調解成立,告訴人方秀桂、林誌明與被告潘志偉、趙駿騰和解成立,林健勇、林誌明及方秀桂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11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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