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善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94、8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善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因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05年1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本應至105年1月2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六,故遞延至105年1月4日星期一方行屆滿),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載「除先聲明上訴外,其上訴理由狀容後補陳」,惟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原審於105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原審,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其母莊陳秀蓮收受,有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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