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6%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1.6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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