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豐翊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主張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11日,
付款銀行太平市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新
臺幣(下同)458,60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
96年11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8,
605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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