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金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之營業小客車一輛,於民國94年10
月27日與原告簽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將該車登記為原告名義,
使用原告車號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雙
方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
政管理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
負擔,詎被告竟未按月繳交管理費,另牌照稅、燃料費、保
險費等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費用共計47
,208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1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