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之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20日
起至97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詎被告已積欠租金7.66期計為57,500元,經原告催繳,仍置
之不理,且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於97年1月19日
期限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屋,並給
付所欠之租金57,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另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滿日之翌日即
97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之7,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