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二之一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
新莊市○○○街22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3年,即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1日交付。詎被告積欠租金
已達3個月,經原告於97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表
示終止租約,然未獲置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被
告共積欠租金30,000元,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
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
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
影本2份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
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
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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