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
款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
款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與原告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自96年11月22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
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萬5674元(其中本金11萬
075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之簽帳款、利息
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催告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