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5列之「與對向由 徐智魁 所騎乘」改為「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對向由徐智魁所騎乘」。
2.犯罪事實增加:林弘濱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7、98及104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47417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一、林弘濱、徐智魁部分:1.林弘濱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智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交易卷第39至42頁)」。
二、另案部分:
1.按參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2.故本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即被告林弘濱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猶駕駛車號000–7363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不慎與徐智魁所騎乘之車號000–ECD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徐智魁人、車倒地,適 林國安 騎乘車號000–6102號機車亦行經上址,見狀閃煞不及,因而連人帶車自摔。嗣警方於翌日即111年4月20日8時14分許測試林弘濱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32毫克部分),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過度評價。
三、核被告林弘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轉彎,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59號被告林弘濱
犯罪事實
一、林弘濱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道17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對向由徐智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智魁人車倒地, 適林國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址,見狀閃煞不及,因而連人帶車自摔,致徐智魁受有左胸壁挫傷併3至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對林國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徐智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弘濱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他卷125至126、55至6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智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國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123至125、65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告訴人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他卷43至47、81至115、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沒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而發生本案事故,就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徐智魁因為這次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弘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他卷79頁),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呂舒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