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告 吳怡真 被告 黃誠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民國112年3月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21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出庭。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報酬),出售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前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向其誆稱只要成功註冊淘寶會員,儲值一定金額,可領取福利優惠券,轉換為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及同日19時34分許,各轉帳1萬元合計共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其上開幫助行為業據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之警卷,已列印附於本院卷第57-91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詢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判決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3-2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㈢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
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法犯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本件被告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曾仁勇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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