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田淂文 上列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田淂文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1號執行指揮,因受刑人罹患肝硬化、慢性胰臟炎,目前從事燃氣複循環施工人員,工作表現極其優秀,如受刑人入監執行,家中成員將勢必缺乏照料,工作丟失無收入來源,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讓受刑人得 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是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已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4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嗣本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已累計三犯酒駕案件,本次犯行距前次僅隔2年餘,且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屢次再犯,漠視法令及公眾安全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南檢文子112執871字第1129008395號函在卷可查,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㈡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6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在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已為第3度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受刑人前二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曾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准予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卻仍不知悔改,竟再次酒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受刑人實未因先前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就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至為顯然。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況於上開函文一併告知受刑人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備妥之文件,已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機會,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之家庭情況,核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之認定無涉,故受刑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