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君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君垚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
7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6款規定,就編號1至2及編號3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編號3至7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月(3月+4月=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等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拘役10
0日(即60日+40日=10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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